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24-20241231-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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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 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及A02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共同出資經營「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而生父為該合夥事業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聲請人,嗣生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均為生父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退夥結算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二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表舅甲○○為特別代理人,俾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 業商業登記查詢、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聲請人阿姨之子,經常協助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二人,彼此關係良好緊密,且關於處理「弘達汽車保養所」之合夥事宜,非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並以書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由關係人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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