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26-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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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未成年人乙 ○○之父蘇啓斌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蘇啓斌之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王錦鳳為辦理被繼承人蘇啓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公平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公平之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簽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係為「為未成年人乙○○之利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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