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26-2024123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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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此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規定,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該規定將成具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違。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A02之 母,A01、A02之父郭憲諭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死亡,其名下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同繼承,因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然聲請人僅指定一名特別代理人,且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並於「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項目內說明:「⒈應符合未成年人A01、A02利益即未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請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⒊請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所列之遺產「全部」載明,如不動產、存款、汽機車等,分割之遺產如為不動產者,應提出該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3年9月26日提出補正,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86,370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三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5,762,123元(17,286,370元/3=5,762,123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僅就不動產列入分配,未將存款及其他遺產列入分配,且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全部,核算聲請人就不動產分得之遺產價值即達6,648,467元,顯高於聲請人之應繼分,將使未成年人A01、A02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難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未成年人A01、A02之利益,然欲為特別代理人之關係人程吳靜鈴、郭玉明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02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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