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29-20241024-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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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慧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陳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碧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之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A01之父吳碧強過世後,又與A01同為吳碧強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吳碧強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A01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A01同為吳碧強繼承人,若仍代理A01分割吳碧強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陳怡珍為A01之阿姨,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憑,堪認就吳碧強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陳怡珍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