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31-20241126-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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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102臺檢證字第10753號) 於相對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 人乙○○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被繼承人王天品分割遺 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王天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涉分割遺產事件,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而相對人是被告之一,兩者間顯具利益衝突,依上開開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遺產分割訴訟所涉及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未成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蘇小津律師願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蘇小津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蘇小津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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