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司家親聲-32-20241223-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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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趙美卿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曾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曾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聲請人出售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 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母,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銘湘所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土地及其上3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債務,聲請人因病無收入以維持生活及償還債務,現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用以清償債務減輕生活之重擔,然出售不動產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而相對人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 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叔,彼此關係密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就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人:趙美卿 二、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土地地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 四、建物建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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