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司拍-241-20241004-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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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及債務人李國榮之繼承人請求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國榮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聲請 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與聲請人供擔保,詎期限屆至後迄未為清償,尚欠新臺幣1,106,142元,茲因李國榮已於112年11月29日將前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又李國榮已於112年12月3日死亡,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李國榮之繼承人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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