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司拍-349-2024111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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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劉天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雅旁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魏吟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3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63號、11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附表所示不動產嗣後移轉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下營段 2131 3038.00 全部 002 臺南市 下營區 下營段 2131-1 1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