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司拍-358-20241120-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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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顏博諭 代 理 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顏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振裕民國(下同)90年3月13日 向第三人顏文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3月1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顏文雄死亡,該債權暨抵押權由聲請人繼承,於106年10月24日與相對人另簽立協議展延清償期至111年10月23日,原先簽立之本票由相對人收回,另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20萬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償還協議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故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於90年間所負債務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日期(111年10月23日)亦係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92年3月13日)後。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十六甲 109-8 695 323分之100 分割自同段1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