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拍-359-20241231-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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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進興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5,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7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即不付利息又不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簽立、面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票號:CH262277)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是本件債務清償日期不明。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嗣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欲證明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期,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相對人未繳利息、並無催告相對人還款之意,且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其退件信封封面影本各乙份在卷,尚難認生有限期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有約定清償日期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尚難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