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司拍-364-20241218-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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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立緯即陳永鑫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春福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春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0月3日起至89年10月3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被繼承人陳春福於79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 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又被繼承人陳春福已於110年 6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乃以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同時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首揭規定規定不符,合先陳明;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固於收受該通知後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該債權已罹於時效,遂請求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云云。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或罹逾時效,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49 58.30 36分之1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50 2.59 36分之1 003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53 31.25 36分之1 004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421 192.94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