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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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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