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司拍-408-20250218-4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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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林宗賢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債 務 人 林祺鵬即豪鑽行(獨資) 債 務 人 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宗賢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均為擔保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即豪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①債務人林祺鵬即豪鑽行邀同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萬 寶隆洋酒有限公司、第三人廖家芸即振旺行、林振凱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10,448,000元,並由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即豪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廖家芸即振旺行、林振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金額10,500,000元之本票1紙,②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第三人振倡洋酒有限公司、廖家芸、林振凱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8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買賣價金為6,821,000元,並由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振倡洋酒有限公司、廖家芸、林振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3年1月8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金額6,85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欠分期買賣價金2,32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一: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卯舍段 821-1 258.00 全部 附表二: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新卯舍段 232 86.8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40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72 臺南市○○區○○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30.07 42.43 12.36 84.86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