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司消債核-13-20241007-1
字號
司消債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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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馮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馮仁杰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 暨 表決結果等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