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監宣-36-20241206-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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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陳佶利 關 係 人 蔡金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金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佶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陳佶利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佶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玲為相對人陳佶利(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入住照護機構之每月支出龐大,而相對人名下之存款不足長期支應養護費用所需;而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聲請人共同繼承取得,聲請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蔡金澍為辦理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出售許可處分件,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顯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蔡金澍為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甚親,且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復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蔡金澍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出售許可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潘志雄,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潘志雄應就其所代理之聲請土地出售之許可處分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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