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監宣-37-20241230-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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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亦平 相 對 人 莊香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領 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起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莊香春因患有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吳亦平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吳亦平依法即為相對人莊香春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相對人莊香春之利益為訴訟行為,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