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司監宣-51-20241105-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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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惠全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相 對 人 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莊惠盛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莊惠如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莊惠如(下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㈡聲請人自擔任監護人起,即接手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全部事務處理,且為妥善照料於110年3月19日即將受監護人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醫護療養,後來受監護人因泌尿道感染、癲癇、肺炎、糖尿病、高血壓、屁股壓瘡、帶狀皰疹、副睪炎、急性腎功能不全、水腦症、腹瀉等事由,而需頻繁數十次進出急診病房與住院治療等事宜,聲請人經常是半夜接獲護理之家電話,趕至現場親力親為陪伴照護,並親自至診間或病房請教醫師,商討受監護人病情與照護事宜。又聲請人亦有為受監護人規劃中醫針灸治療,聲請人定期親自推床至中醫部掛號針灸治療;於受監護人水腦症需開刀時,徹夜研究並與主治醫師商討治療方式;再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及受監護人確診期間,對於受監護人之急診護理亦未曾缺席,每每院方通知,就立即趕至安南醫院處理所有必要事務。再者,於受監護人急診住院期間,聲請人雇請全日看護於病房照護,嗣於護理之家,為使受監護人受到更完善照護,並聘請男性看護在旁協助照護。另因受監護人時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電機系教授一職,聲請人接手辦理受監護人後續工作事務之處理,如:病假申請、退休申請、辦公室與實驗室之清理、儀器設備之繳回等,並著手整編打理受監護人之財務、記錄帳務開支,及替受監護人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聲請人為能妥適照護受監護人,於其安置於護理之家後即暫停身邊之工作全心全力負起照顧之責,除每周3至4次至安南醫院之探望陪同外,其餘時間即係在處理受監護人成大校方事務、辦公室整理、住家打掃、辦理事務(如代為報稅、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之申請)及請領各項補助,幾乎日夜無休。㈢受監護人莊惠如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而其於受監護宣告時,有4筆不動產、2輛汽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843,943元,而死亡時,除前開不動產與動產外,現金已增至25,039,363元,又所留財產已無供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000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業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監護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本件經轉知相對人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陳述意見固以: 受監護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進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僱請看護及接受相關醫療或輔具所有設備之費用均係由受監護人個人財物支付,聲請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支出;且受監護人均由專業看護單獨照顧,非如聲請人所稱親力親為「接手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一切大小事務之處理」云云,且受監護人雖有入院及住院治療等情,然受監護人如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聲請人縱進入加護病房探視,時間亦短暫,聲請人亦為全天候隨侍在側,況已有專業看護照料受監護人,聲請人縱在場亦僅係觀看而未實際照護之,足認聲請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微;另聲請人雖於受監護人罹病昏迷後至成大辦理受監護人病假申請、退休程序事務、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暨辦公室、儀器設備繳回等事宜,然此乃一段期間內即可辦理完畢之事項,並非每月、每季或每年均要辦理,而聲請人主張伊與教育部就受監護人得否辦理退休意見不符而經各種溝通始為成功云云顯屬誇大不實;又聲請人謂伊整理受監護人辦公室、實驗室、儀器設備繳回等事宜,蓋聲請人並非電機專業,無法得知設備用途或保存方式,聲請人根本無法越俎代庖為成大整理上開處所及繳回設備,充其量僅係在成大人員陪同下,拿取受監護人個人物品;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持有受監護人住家鑰匙,聲請人及其家屬亦使用之,且聲請人配偶於骨折時亦常住該處,故聲請人所為打掃受監護人住家,究其實乃係為伊等家屬使用之便利而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受監護人帳戶究係匯入款項若干,從未告知相對人,惟約略概算受監護人所獲取之保險給付及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等金額,扣除受監護人所花費之費用後,受監護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與聲請人所稱之金額有極大出入,聲請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挪用受監護人財產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相對人配偶在世時由相對人及三子莊惠盛照顧長達20餘年,莊惠盛獨立支付相對人全部生活支出,負擔相對人、受監護護人及莊惠吉全家等人出遊費用,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綜上,聲請人向鈞院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 照料、安排就醫照護、與醫生研商受監護人病情及討論處置方式、處理受監護人所遺留成大教授辦公室實驗室物品書籍之清理、儀器設備繳回、請領辦退休金、請領各項補助及保險給付、記錄帳務開支,及受監護人之家務整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記暨繳款通知書、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教育部函、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核定書、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核定書、存摺內頁、成功大學辦公室清掃照片、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112年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惠吉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家事陳報狀暨相關財產資料以及受監護人死亡時各金融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為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退休事物清理、各項補助與保險給付之申請、財產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㈣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受監護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受監護人112年度領取之利息所得合計281,619元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所得270,000元,且聲請人亦提出之受監護人存款金額高達25,039,363元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9)及同段3196建號建物(範圍全部),以及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14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4,800,629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檢附之受監護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監護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則受監護人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9,839,99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資力,暨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兄弟等一切情狀,認為受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確定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死亡即113年5月13日之日為止,酌定聲請人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