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監宣-52-2024123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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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 111年12月6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00(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到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洪00向鈞院聲請定監護人報酬 時,依聲請狀附件內容顯示,受監護宣告人洪00(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投資之股票淨值加計銀行存款既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加計農會現金存款及每月撥入之老農津貼,受監護宣告人有價證券及現金存款頗為豐厚,足以應付其餘生日常生活所需,惟從相對人洪00聲請酌定報酬迄今尚未一年,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委託仲介處分上開土地,難道受監護宣告人之1,000元多萬元均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復健必要,大可由專業復健科醫師為必要復健治療,高齡85歲之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參加健身房會員而由健身教練提供健身訓練之必要及需求?相對人為了個人舒適需求更換沙發、為監控窺探聲請人一家生活細節裝置12支監視器及添購進口休旅車,能否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為此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提相關監護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  ㈠洪聰文前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洪00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洪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之必要一事,並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12月3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餘額查詢表影本及照片一紙為據,惟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委由房仲業者仲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提照片中確認,另查本院確實有受理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聲請案件,此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是本院遂於113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宜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並交代自其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財產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等必要,俾利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得以維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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