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司監宣-54-20241223-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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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進富 相 對 人 陳謝桂珍 關 係 人 王怡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陳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木(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裁定、戶籍謄本、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