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V-113-司監宣-58-20250131-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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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孟穎 相 對 人 劉宏章 關 係 人 李麗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歐 同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2月21 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胞弟,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歐同孟(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地政士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領據、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依市價補償 相對人新臺幣247,270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地政士,親屬會議同意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2月21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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