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司票-3689-202410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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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吳國安 相 對 人 蘇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就各紙本票均請求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    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並未記載提示日,本院尚    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各紙本票提    示日,該通知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    報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    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    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3年7月1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CH645364 002 103年8月27日 800,000元 104年3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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