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司票-3752-202410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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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相 對 人 曾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到編號三之本票2紙,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月1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CH671631 准許 002 未記載 3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CH671630 駁回 003 未記載 6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CH67163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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