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司票-3789-202410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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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金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黎氏秋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一、提出本票原本乙紙(票號:SR530215)。二、聲請狀附表之發票日有誤,請具狀更正。三、請具狀陳報聲請人是否係執票人(票據權利人)?四、請具狀陳報是否提示本票(票號:SR530215)?若是,請陳報提示日係何日?(請特定日期,並請載明年、月、日)五、請具狀陳報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請特定日期,並載明年、月、日)及請求之年利率為何?※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7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9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9日 SR5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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