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票-3892-20241016-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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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曾意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蕭勝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並未記載相對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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