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司票-3899-20241018-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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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邱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達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邱達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達宏、邱宝仁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到期日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僅記載「113年」,就「月」「 日」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為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維債權人權益,該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又聲請人未記載相對人邱宝仁之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j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具狀稱無法查詢,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邱宝仁為何人、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2日 20,000元 (僅記載113年,視為未記載) CH094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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