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司票-4069-202410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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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歐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到4所示 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 ,早於發票日111年1月24日。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又聲請人陳報已為付款提示。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24日 100,000元 111年1月23日 (早於發票日) CH0000000 002 110年11月30日 3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H654509 003 111年1月18日 75,000元 111年2月17日 CH0000000 004 110年11月3日 30,000元 110年12月3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