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票-4209-202410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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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7日 53,370元 113年9月2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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