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票-4257-2024101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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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鎧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鎧妅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李鎧妅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之113年10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李鎧妅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