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票-4336-202410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韋承泰即韋兆昆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韋承泰即韋兆昆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韋承泰即韋兆昆已於102年4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韋承泰即韋兆昆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不得改以韋承泰即韋兆昆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本件亦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