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票-4385-202410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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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黃暐晉 相 對 人 楊惠媗 相 對 人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 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著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紙,其中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為嘉義市。是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陳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9月5日,依上開說明,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聲請人就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聲請人逾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一: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10年11月5日 55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 TH081237 黃暐晉、楊惠媗、楊雅淳 附表二: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2 112年4月12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TH080953 黃暐晉、楊惠媗 附表三:113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新臺幣) 003 112年11月15日 420,000元 未記載 黃暐晉、楊惠媗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