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票-4442-2024103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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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洪逸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DANG THI HA(登氏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本件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13年8 月14日,惟依票載,其到期日為早於發票日前之113年8月4日,時序上顯有疑義。參照上揭說明,該到期日之記載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惟查,據聲請人陳報,附表本票係於113年8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其提示係在發票日前,該提示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4日 49,495元 視為未載 11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