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票-4517-20241206-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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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陳明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苡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同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本票原本,參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8月21日 3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1日 CH56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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