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司票-4589-2024110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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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陳春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青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13年11月1日,惟聲請人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1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9日 220,000元 113年11月1日 CH8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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