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票-4590-20241206-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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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劉思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 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經核該發票人姓名暨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人,即屬無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4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CH769153 2 110年11月1日 30,000元 未載 CH769199 3 111年1月22日 30,000元 未載 CH551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