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司票-4695-202411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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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相 對 人 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查本件本票發票時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住址詳卷),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