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司票-4708-20241118-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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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林國忠 相 對 人 黃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 故聲請人應於該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稱其提示日為113年6月3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附表編號3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30日 40,000元 未載 CH330326 准許 002 113年6月30日 40,000元 未載 CH330327 准許 003 113年7月30日 40,000元 未載 CH330328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