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司票-4758-2024112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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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余秋雄 相 對 人 杜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利息滾入本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如利息遲延半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願將利息滾入本金給付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該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業據 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所示本票2紙雖均記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月息2%計付 利息,本金遲延者,逾期按月息3%計付利息,如利息遲延半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者,並得滾入本金」等,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將利息遲延半年以上者滾入本金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故超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且聲請人亦不得就利息遲延半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即滾入本金之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7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8日 1,1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3日 002 112年12月28日 22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