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司票-4765-2024122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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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進忠、吳配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進忠、吳配宸等2人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1,200元、到期日111年4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1年4月2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補正陳報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1年4月29日,但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始設立公司,且相對人等2人於111年4月29日均在境外,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形式審查,聲請人無從於111年4月29日持本票當面向相對人等2人提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