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票-4779-20241129-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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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劉何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柏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所簽姓 名或身分資料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 人為李柏諺,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查詢結果,查無配賦上述身分證字號之人之資料,且據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亦無相對人李柏諺身份證字號變更之紀錄,相對人亦未曾設籍於票載地址,此亦有相對人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李柏諺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且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身份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7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日 450,000元 112年11月1日 CH72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