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3-司票-4986-2025010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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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黃美娥 相 對 人 陳慶和 陳臆帆 相 對 人 遠東齒輪工廠 法定代理人 趙玫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鑫 齒輪造機有限公司、遠東齒輪工廠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者,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慶和、陳臆帆、遠東齒輪工廠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均係民國113年9月10日,其發票 人欄均蓋有另一人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印文。惟查,該公司印文旁僅蓋有相對人陳臆帆之印文、但無上開公司負責人陳建祥之簽章,發票時相對人陳臆帆已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上開公司代表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陳建祥),則附表所示本票顯非有權代表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人所簽發,堪可認定。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7 002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8 003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79 004 113年9月10日 38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TH454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