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司票-5109-2024121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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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吳林秀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漢蓮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漢蓮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執有之附表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規定,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761,300元 106年3月9日 CH438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