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繼-1688-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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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歐致豪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務暴增,處理經手之案件已分身乏術,且聲請人不具會計師之專業,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需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再以聲請人配偶目前於國外唸書,其後有常長期於國外留任之計畫,聲請人勢必長期出國,聲請人已無意願,且實難分身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延滯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而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執業務量暴增、配偶出國留學及未具備會計師專業資格等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配偶之居留證、簽證及出國機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況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