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繼-1998-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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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南福星 法定代理人 吳美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參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栽於民國(下同)111年5 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南福星為被繼承人吳栽(下稱被繼承人) 之外孫,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之母吳美貞前為聲請人向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監護由吳美貞監護,是以,聲請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吳美貞(下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知悉得繼承之日亦應以監護人知悉之日為準;聲請人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因未能聯繫吳美貞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請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尋,尋獲後吳美貞及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司繼字第2380、232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監護人自應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聲明拋棄繼承後三個月內即應向本院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查,監護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人雖聲請狀上載明係於113年5月14日知悉聲請人得為繼承,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3年9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資料釋明為何於113年5月14日始知悉聲請人為繼承人,監護人吳美貞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陳報因不知道其拋棄繼承後尚須幫其兒子即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有監護人吳美貞陳報狀附卷可參。然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監護人既未於知悉時起算三個月內向本院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顯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