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司繼-2082-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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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丁友絵 丁友理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盟展 法定代理人 丁智子 聲 請 人 李嘉欣 李依莉 石乙辰 石乙君 石乙伶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依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嘉欣、李依利為被繼承人丁蘇虹月(下稱被繼承人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殁)之孫子女,並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其等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檢附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均未經駐外機構認證,為確認其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函命聲請人等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授權書,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前開文件資料,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李嘉欣、李依利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丁友絵、丁友理、石乙辰、石乙君、石乙伶均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孫子女李嘉欣、李依莉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丁友絵、丁友理、石乙辰、石乙君、石乙伶為親等較遠之曾孫輩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