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司繼-2281-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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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8年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進賢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578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寳貴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王寳貴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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