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司繼-2530-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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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陳蕙萍 關 係 人 陳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文斌為被繼承人陳金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號,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金元同為第三人 陳宗輝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第三人陳宗輝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陳文斌後,審酌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之瞭解,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熟悉,且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債權債務狀況尚屬單純,認陳文斌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關係人陳文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