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司繼-3084-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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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謝佩蓉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 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及全體子女共同繼承,其配偶甲○○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另一繼承人陳冠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現值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7,875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且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被繼承人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60,832元、費用76,981元及利息123,013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60,8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定繼承人陳冠棋繼承其遺產,則本件聲請人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難認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