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司繼-3097-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莊忠和 莊林錦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士賢(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前已 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