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6

案號

TNDV-113-司繼-3113-20241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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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郭淑娟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伯勳(下稱被繼承人、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4日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何時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為其他陳述,堪認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之屆期日為113年7月14日),則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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