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繼-3186-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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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邱郁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莊秀敏(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莊秀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碧華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惟聲請人自陳「係於113年3月15日上網搜尋被繼承人姓名,竟連結至臺南市殯葬資訊服務網,錯愕之餘將被繼承人『邱莊秀敏』及聲請人兄弟姊妹『邱俊傑』、『邱婉雯』、『邱郁雯』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輸入查詢,竟出現如附件所示資訊(即往生日期、晉堂日期、厝位位置等)」等語,則聲請人於是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雖另表示其後試圖聯繫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而未果,遂遲至113年5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證實被繼承人死亡。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則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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